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
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
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
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
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
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
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
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
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
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
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
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
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
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
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
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
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
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
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
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
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