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1分許」;並補充
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童建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旗楠公路
與烏山巷口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料理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1分許」;並補充
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童建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旗楠公路
與烏山巷口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料理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