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
適武庭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40公里
),以逾越上開速限之約50公里時速,沿學府路行駛至該處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
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時隨時注意檢查車輛機
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經查,被告陳榮慶案發時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
此難諉為不知而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保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前開車輛漏
油並滲漏油漬於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
油漬遺留在該路120號附近,後武庭飛(越南籍)騎乘機車
,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路面油污而打滑自摔
,並與對向車道由許曉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頭閉合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足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外眥1X1.5公分、右側顳部裂傷1X3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Google地圖擷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其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陳榮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慶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
漏油現象,避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疏未檢查,即貿然駕駛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38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因該自小貨車之油漬滲漏至路面,適武庭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學府路行駛至該處,
因路面油污而打滑自摔,並與對向車道由許曉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武庭飛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頭閉合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
足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外眥1X1.5公分、右側顳部裂傷1X3
公分、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庭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庭飛、證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59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等。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
適武庭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40公里
),以逾越上開速限之約50公里時速,沿學府路行駛至該處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
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時隨時注意檢查車輛機
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經查,被告陳榮慶案發時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
此難諉為不知而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保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前開車輛漏
油並滲漏油漬於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
油漬遺留在該路120號附近,後武庭飛(越南籍)騎乘機車
,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路面油污而打滑自摔
,並與對向車道由許曉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頭閉合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足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外眥1X1.5公分、右側顳部裂傷1X3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Google地圖擷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其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陳榮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慶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
漏油現象,避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疏未檢查,即貿然駕駛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38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因該自小貨車之油漬滲漏至路面,適武庭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學府路行駛至該處,
因路面油污而打滑自摔,並與對向車道由許曉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武庭飛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頭閉合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
足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外眥1X1.5公分、右側顳部裂傷1X3
公分、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庭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庭飛、證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59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等。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