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5,880ng/mL、安非他命5,76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陳柏良遂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