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
告雄是」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第6行至8行更正為「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巡邏發現遂上前攔查,」;證據並犯法條欄一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66080ng/mL、可
待因為3130ng/mL、安非他命為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
115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
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攔查當下出現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嗣於翌日(12日)7
時5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
整的畫出一個圓形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8、49
頁、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柯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大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結案),知其因為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
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金成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
告雄是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
,並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經警巡邏發現,察覺其駕駛行為有
異,即上前攔查,當場發現柯金成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結案),並對之實施危險駕駛測
試,發現柯金成有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
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
時1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定濃度許
可閥值,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然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其可待因濃度為3130、嗎啡為66080,均已經超出法
定許可值數倍以上;
㈡查獲被告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
形;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時
,其上下車時顯示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
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之當下,其已經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
告雄是」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第6行至8行更正為「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巡邏發現遂上前攔查,」;證據並犯法條欄一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66080ng/mL、可
待因為3130ng/mL、安非他命為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
115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
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攔查當下出現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嗣於翌日(12日)7
時5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
整的畫出一個圓形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8、49
頁、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柯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大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結案),知其因為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
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金成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
告雄是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
,並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經警巡邏發現,察覺其駕駛行為有
異,即上前攔查,當場發現柯金成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結案),並對之實施危險駕駛測
試,發現柯金成有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
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
時1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定濃度許
可閥值,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然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其可待因濃度為3130、嗎啡為66080,均已經超出法
定許可值數倍以上;
㈡查獲被告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
形;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時
,其上下車時顯示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
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之當下,其已經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