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3時前某時」,第5行更正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1
3時前某時」,並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3時許」;證
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8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芳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裕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