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及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6、111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騎車上
路時點相隔十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坤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壵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右昌德
民市場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14時17分
之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號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24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及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6、111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騎車上
路時點相隔十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坤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壵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右昌德
民市場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14時17分
之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號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24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