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洪德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
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
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
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洪德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94巷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