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TDEE NONTH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AWATDEE NONTHAWA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2月19日,現任職於郡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ATDEE NONTHAWAT(泰國籍、中文名農他瓦)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宿舍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
3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WATDEE NONTH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TDEE NONTH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AWATDEE NONTHAWA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2月19日,現任職於郡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ATDEE NONTHAWAT(泰國籍、中文名農他瓦)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宿舍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
3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WATDEE NONTH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