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1
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時」;
證據方面新增「證人蘇千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且就本次駕車
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蘇千媚達成調解,此有高
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邱世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阿義海產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時,與蘇
千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警
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