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
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MY-603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壽華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黃竣宏騎乘車牌號碼M
UP-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書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2車因而
發生碰撞,黃竣宏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李書帆則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
害(李書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書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麗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
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
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MY-603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壽華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黃竣宏騎乘車牌號碼M
UP-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書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2車因而
發生碰撞,黃竣宏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李書帆則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
害(李書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書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麗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
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