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瀚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瀚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瀚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2、106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常瀚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瀚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疑為贓車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瀚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