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鉛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鉛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5時48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鉛宗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黃鉛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鉛宗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
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
與福興街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鉛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