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