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俱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施富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左右,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
路延平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4
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段時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8時1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施富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故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