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黃漢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未使用右
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黃漢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未使用右
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