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4時5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6日1
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廣泰超市內飲用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與高102線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