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
某處廢棄魚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NQE-6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大立生鮮超市購物,嗣於購物完成後,再承前犯意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
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高雄市
路竹區省道旁廢棄魚塭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於大立生鮮超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於90年間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但無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