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
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揭案
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林全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路
口時,因後座乘客手持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