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日22時40分
許」更正為「同日23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K
3-04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7、100、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
區台20線70公里處時,與陳錦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錦傑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翌(6)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錦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日22時40分
許」更正為「同日23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K
3-04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7、100、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
區台20線70公里處時,與陳錦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錦傑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翌(6)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錦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