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