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部分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證據部分補充「微型電
動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21日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曾進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稍前某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4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秀昌街口時,因逆向行
駛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
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
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