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星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星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星華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王俊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
之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俊翔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黄星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星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擷圖及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50
公里,惟告訴人竟於12/10秒內行駛20公尺(即以約60公里
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有減速之情形,此有前引之調
查報告表㈠、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
gle地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之
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
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於
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