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
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
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