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XWK-279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王為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騰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至聖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
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