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前
案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復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林琪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樓下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