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許其明
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7時5
1許」更正補充為「許其明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於民國92年9月5日逾審逕註,且未換領普通駕駛執照,依
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13年2月5日7時51許」,第4行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
線」,第7至9行補充為「適有張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
;證據部分證據⑵「告訴人張家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
為「告訴人張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其明曾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嗣於民國92年9月5日即遭逾審逕註等節,有被告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大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張嘉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被告竟未減速以注
意車輛並行之間隔,而係直接右轉,致與告訴人相撞,此觀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堪認被告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
合併尾椎骨折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另按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駛出路面邊
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堪
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已逾20年,期間未曾換發同等車類
普通駕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
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8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5
日7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於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張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張嘉慧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折等傷害。
嗣許其明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其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家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
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等。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