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前欲向左轉至青埔捷運站停車場
出入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貿然左轉;適有黃玉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行,黃玉柱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骨
折併凹陷、右眼窩底板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玲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
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
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
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
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
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
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