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
為「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
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
路,因而擦撞李明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詠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
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擦撞告
訴人李明珠,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
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陳詠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仕豐南路與仕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
記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人行道由東
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明珠受有
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詠絮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詠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