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22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
街2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後昌路797巷
時,亦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3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1821500
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1.乙○○: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2.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3
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5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18215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足踝外髁骨折
、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22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
街2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後昌路797巷
時,亦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3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1821500
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1.乙○○: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2.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3
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5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18215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足踝外髁骨折
、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