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40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11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上上星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毒品之代謝、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尿液採集時間點、所用檢驗方法靈
敏度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即
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4年1月9日FDA管字第1149000554號函釋示;而「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
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含量各為3,407ng/mL、3,311ng/mL,
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愷
他命1次無訛。
㈢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
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40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
3,311ng/mL,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被告所辯情
詞,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40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11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上上星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毒品之代謝、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尿液採集時間點、所用檢驗方法靈
敏度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即
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4年1月9日FDA管字第1149000554號函釋示;而「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
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含量各為3,407ng/mL、3,311ng/mL,
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愷
他命1次無訛。
㈢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
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40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
3,311ng/mL,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被告所辯情
詞,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