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憲岳於警詢
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3年、101年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胡憲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憲岳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
超商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中山南路與無名路多岔路口,不
慎與董睿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
撞。胡憲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
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憲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董睿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憲岳於警詢
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3年、101年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胡憲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憲岳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
超商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中山南路與無名路多岔路口,不
慎與董睿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
撞。胡憲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
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憲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董睿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