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9時56分稍早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沙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已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沙佳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佳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1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0樓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維仁路交岔口,不慎與林登漳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沙佳慧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沙佳慧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
日21時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登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