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ZY-298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
市美濃區龍肚街廣泰超市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路燈:龍山203號),因
不勝酒力,撞及路旁之行人蕭雅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ZY-298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
市美濃區龍肚街廣泰超市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路燈:龍山203號),因
不勝酒力,撞及路旁之行人蕭雅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