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113年11月9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
98、10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朱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華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
業區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道○路00號,因警方實施路檢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照片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