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
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5幀」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及
現場照片27幀」;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蘇瑋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
驛婷)、7297-K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育賢)而人車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蘇瑋
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驛婷、張育賢於警詢時證稱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5幀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