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寧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松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
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寧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松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
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