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MTE-675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體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張芸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山仙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
15分稍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州路3之3巷瑞士山莊管理室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源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