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A M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DRA MAR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
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INDRA MARY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0時
20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0時20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A MARY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A M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DRA MAR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
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INDRA MARY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0時
20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0時20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A MARY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