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被告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
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
新興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12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警方欲向其為政策宣導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被告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
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
新興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12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警方欲向其為政策宣導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