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劉薰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薰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
路某路旁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大燈損壞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薰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劉薰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薰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
路某路旁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大燈損壞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薰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