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
駛入來車道」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第7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
更正為「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並逆向行駛」,第8
行「自至該處起駛」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自該處起駛」;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致告
訴人陳玥潼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跨越雙黃
線並逆向行駛」,惟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該路段
之劃設應為行車分向線,已如前述,而非雙黃線,惟此節僅
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日分別
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誠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
處擦挫傷及雙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扭挫傷等情,則有
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告訴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表示沒有受傷等語,然觀諸上開現場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
之機車傾倒、車體損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一定之力道
;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分別相隔約2小時、2
日,時間尚屬密接;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
即向警方供稱身體有多處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㈡-1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
時,理應注意附近是否有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
行,惟其自該處起駛時,理應可見逆向迎面而來之被告,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其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肇致
本案車禍,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
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
雖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16,000元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6號
  被   告 葉信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
向行駛,適陳玥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至該處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陳玥潼受有雙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扭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玥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信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玥潼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