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