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