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玓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更正為「適
有劉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速限
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玓霖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
水管路23巷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左轉,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
訴人劉峻宏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鄭淵
家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上肢<10公分,
左下肢<10公分,右下肢<10公分)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案
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
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吳玓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玓霖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水管路2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左轉,適劉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峻宏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上肢<10公分,左下肢<10公分,右下肢<
10公分)等傷害。嗣吳玓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玓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峻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鄭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