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N-0
1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陸橋,因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獲,復經警於113年8月
10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0ng/mL,愷他
命濃度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7,040ng/mL、安非他命6,040ng/mL、愷他命為3
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係吸食第三級毒品依託咪脂(行政院公告於113年
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
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
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8月10
日2時10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
他命為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如無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
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許多,是被告確有
施用愷他命無訛,又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
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