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酒測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李文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故認被
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酒測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李文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故認被
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