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第7至8行更
正為「與由邱桂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旨,惟觀諸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查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
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酒駕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王水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代迪飯店內飲用啤酒三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中崎幹10右之1電桿前
,與由邱桂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19分
許,測得王水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
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顯示酒駕吊銷駕照)及車禍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且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而禁止駕車,仍堅持酒駕上路,
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