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洺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核被告蔡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洺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洺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洺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核被告蔡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洺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洺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