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聲請意
旨誤載為岡山區)水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
5號前時(下稱本案路段),本應注意本案路段路面繪有行
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車輛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在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仍欲超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施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亦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
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開
放性骨折並全皮缺損(約1.5*1.5公分)、左肩、雙膝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郭文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
車至本案路段,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
我有過失,我當時是要超車,我有查看後照鏡,沒有車,我
才切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而告訴人所騎乘
乙車在本案路段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膝臏
骨開放性骨折並全皮缺損(約1.5*1.5公分)、左肩、雙膝
多處擦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及被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在前行車連貫
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
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甲車行至本案路段時,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行向路段繪有黃虛線
表示為行車方向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行車路線,甲乙2車
之距離相近不遠,被告卻欲超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
駛入對向車道,導致行駛至甲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係因被告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
本案路段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之過失尚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部分。惟查,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至少有2
輛以上汽車停等於前方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補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本案乃告訴人急煞閃
避致自摔倒地後,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到案,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參,足認員警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是尚無由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本案路段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
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聲請意
旨誤載為岡山區)水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
5號前時(下稱本案路段),本應注意本案路段路面繪有行
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車輛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在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仍欲超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施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亦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
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開
放性骨折並全皮缺損(約1.5*1.5公分)、左肩、雙膝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郭文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
車至本案路段,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
我有過失,我當時是要超車,我有查看後照鏡,沒有車,我
才切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而告訴人所騎乘
乙車在本案路段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膝臏
骨開放性骨折並全皮缺損(約1.5*1.5公分)、左肩、雙膝
多處擦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及被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在前行車連貫
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
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甲車行至本案路段時,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行向路段繪有黃虛線
表示為行車方向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行車路線,甲乙2車
之距離相近不遠,被告卻欲超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
駛入對向車道,導致行駛至甲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係因被告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
本案路段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之過失尚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部分。惟查,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至少有2
輛以上汽車停等於前方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補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本案乃告訴人急煞閃
避致自摔倒地後,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到案,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參,足認員警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是尚無由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本案路段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
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